引 言
新加坡作為全球極具競爭力、開放性的經濟體,已成為越來越多中國企業的出海首選。整體而言,新加坡當前已建立了較為完善的數據隱私保護法律體系,隱私保護執法也較為活躍,集中在「告知-同意」、數據跨境限制、數據安全保護等方面。中國企業出海在拓展新加坡甚至海外其他區域用戶市場、部署伺服器、建設數字化運營模式時,需要特別關注新加坡數據隱私合規相關要求,避免觸及監管「雷區」。本文旨在簡要介紹新加坡數據隱私保護法律框架,聚焦新加坡數據合規熱點,以期能幫助出海企業加深對新加坡數據隱私合規要求的了解。
一、監管框架
(一) 框架概覽
2012年10月,新加坡頒布《個人數據保護法》(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PDPA」),該法確立了新加坡個人數據保護的基本制度。2020年11月,新加坡對PDPA進行了修訂,修訂版本於2021年2月1日生效,系當前適用版本。《個人數據保護條例》(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s,「PDPR」)作為PDPA規定的實施細則,進一步細化個人數據保護的合規要求。
新加坡在2013年設立個人數據保護委員會(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Commission,「PDPC」)。PDPC隸屬新加坡信息通信媒體發展局(Info-communications Media Development Authority,「IMDA」),負責制定PDPA合規指引、監督PDPA履行:
(二) 適用範圍
根據PDPA第2條、第3條,PDPA既適用於在新加坡收集、使用和披露個人數據的組織,也適用位於新加坡境外或在新加坡境外成立的組織收集、使用和披露新加坡自然人個人數據。因此,出海企業為總部管理需要將新加坡用戶個人數據傳回中國統一處理,或以新加坡作為出海各國數據集中存儲地,將自其他出海目的地收集用戶個人數據傳輸至新加坡處理[1],均應適用PDPA。
二、數據隱私合規監管熱點
相較於歐盟、中國等個人數據保護規定更為嚴苛的國家,新加坡在「告知-同意」、「數據本地化與跨境」方面要求稍顯寬鬆。儘管如此,PDPC「告知-同意」、「數據本地化與跨境」、「數據安全保護」、「營銷監管」方面執法較為活躍,出海企業如忽視上述方面合規義務則容易觸及監管紅線。此外,新加坡近年來還逐步加強了信息內容合規監管。
(一) 告知-同意要求
根據PDPA第14條,除PDPA規定的豁免同意義務情形以及其他法律要求的個人數據收集、使用和披露情形外,組織收集、使用或披露個人數據原則上應取得個人同意。但PDPA允許組織取得個人「視為同意」(Deemed Consent),其規定的「豁免同意義務情形」也較為寬泛,故在「告知-同意」要求方面,PDPA的要求較GDPR更為寬鬆:
1、「視為同意」情形
根據PDPA,構成「視為同意」的情形主要如下:
採取合理措施向個人通知該組織擬收集、使用或披露個人數據以及目的;
告知個人如何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該組織其拒絕組織收集、使用或披露個人數據。
須注意的是,對於發送營銷信息,組織不能通過「通知」方式取得同意。
2、豁免「同意」義務
除允許為組織合法利益、個人切身利益(如為生命、健康或安全的緊急情況)、影響公共利益、滿足一定條件下的商業資產交易目的等情形豁免組織取得個人的同意的義務,PDPA允許為商業改進目的收集個人數據,包括(1)為改善、提高或開發商品或服務;(2)改善、提高或開發組織的運營方式或流程;(3)學習和了解該個人主體或其他個人對組織的商品或行為偏好;(4)確定組織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是否合適該個人主體或其他個人,或為該個人主體或其他個人提供定製化商品或服務(PDPA附錄1第5部分)。須注意,組織不得以商業改進為由主張使用個人數據發送營銷信息。
3、明確同意、口頭同意及告知義務
如個人數據處理活動未能構成「視為同意」、「豁免同意義務」或其他依法收集個人數據的情形,組織應取得個人同意,包括書面等可記錄的同意或口頭同意。但為便於日後爭議舉證,PDPC在其公布的指南中建議企業在取得口頭後,再以電子等其他書面方式(如補發郵件)與個人確認,或在特定情況下補充已取得個人口頭同意的書面證明作為證據。須注意,對於營銷活動,新加坡要求取得個人明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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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xtpage}對於明確同意或口頭同意,組織應在取得個人關於收集、使用和對外披露個人數據的同意前向個人告知下述內容(PDPA第20條):
(二) 數據本地化與跨境
1、數據傳輸限制義務要求
PDPA未規定數據本地化存儲要求,但PDPA第26條規定了數據跨境傳輸方面的限制,除非根據PDPA相關要求確保接收方對傳輸的個人數據提供至少與PDPA同等的保護,不得將任何個人數據傳輸到新加坡以外的國家或地區。
須注意的是,上述義務僅適用於「數據傳輸方」。對於數據接收方,新加坡則通過要求數據傳輸方確保數據接收方提供「同等保護」,通過數據傳輸方向數據接收方傳導PDPA規定的數據保護義務。根據PDPR第10-12條,新加坡子公司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履行該義務:
儘管新加坡已有較為明晰的數據跨境規定,但在實操中仍存在不少模糊之處。例如,新加坡主體在使用中國境內母公司統一採購的境外供應商系統時,涉及向境外供應商跨境傳輸個人數據,中國境內母公司與境外供應商簽訂的採購協議中已約定數據跨境傳輸條款,能否視為新加坡主體已通過簽訂數據處理協議的方式履行數據跨境傳輸義務?PDPC在去年做出的「某澳大利亞物流公司新加坡主體違反跨境傳輸限制義務案」處罰決定中對該問題作出了回答:
(1) 事實概要
2013年7月,為集團員工統一管理的需要,某澳大利亞物流公司(以下簡稱「T母公司」)採購愛爾蘭的一家HR系統,包括其新加坡主體(以下簡稱「T新加坡主體」)在內的全球各地子公司均將其員工個人數據上傳至該系統內。該系統數據存儲在歐盟境內。2020年11月,因T母公司向PDPC報告集團IT系統(含新加坡伺服器)數據泄露的情況,PDPC隨即針對T新加坡主體PDPA義務履行情況開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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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xtpage}(2) PDPC調查結果及處罰決定
PDPC調查發現,T新加坡主體在向第三方HR系統上傳員工個人數據時違反PDPA第26條數據傳輸限制義務,須追究T新加坡主體該方面的責任。PDPC理由為:
(3) 合規啟示
從PDPC處罰決定看,對於向總部統一採購的供應商等第三方跨境傳輸數據,PDPC並非強制要求新加坡主體與第三方另行簽訂數據處理協議,而是允許新加坡主體通過與母公司簽訂協議明確雙方關於數據跨境傳輸、保護的權利義務,授權母公司代集團各子公司集中履行相關數據跨境傳輸、保護義務,以形成義務履行的鏈條。
因此,筆者建議企業在出海過程中應特別注意,1)通過簽訂數據處理協議明確母公司與新加坡主體之間關於數據保護權利義務的分配。如數據跨境、數據保護義務仍由新加坡主體履行,則應由新加坡主體與個人數據接收方簽署數據跨境傳輸協議,履行數據跨境傳輸限制義務。2)考慮到發生數據泄露事件很可能觸發PDPC對組織PDPA義務履行情況的全面調查,母公司和新加坡主體應採取數據安全管理措施,在集團、當地主體及接收數據的供應商等第三方確保數據安全,避免數據泄露事件發生,下一節筆者將就如何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進一步展開介紹。
(三) 數據安全保護
PDPA第24條要求組織應採取合理措施避免1)數據被未經授權訪問、收集、使用、披露、複製、修改、處置等類似風險;2)存儲個人數據的存儲介質或設備丟失。根據PDPC發布的指引,當前沒有統一的數據保護方案,每個組織應根據個人數據性質(是否為敏感個人數據)、個人數據泄露對個人的影響等因素綜合制定數據保護方案。PDPC建議組織可以採取以下措施,包括1)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制定數據安全保護方案,包括物理措施、技術措施及管理措施;2)設置數據安全保護專業人員;3)制定內部制度和操作流程,分級保護個人數據;3)能夠快速、有效應對信息安全事件;4)綜合考慮組織規定、個人數據規模和類型、有權訪問個人數據的內部人員、是否委託第三方處理個人數據開展風險評估,以確定相關數據保護方案是否重組。須注意,數據安全保護仍是PDPC執法較為活躍的領域,且可能因發生數據泄露事件而引發對其他義務履行情況的調查,建議出海企業根據自身情況採取數據安全保護措施,避免數據泄露事件發生。
如發生數據泄露事件,且相關事件根據PDPA第26B條構成應告知的信息泄露事件(Notifiable Data Breach)[3],則組織應在發現該事件可告知後的3個工作日內向PDPC告知;如果數據泄露導致或可能導致對受影響個人的重大傷害,組織必須在通知PDPC時或之後通知受影響個人,以便PDPC在收到通知後能夠協助受影響個人。
(四) 營銷監管
1、取得明確同意
如「告知-同意」部分介紹,PDPA要求利用個人數據開展營銷活動應取得個人明確同意。因此,無論是利用個人電話號碼開展電話營銷、簡訊營銷,或利用個人郵箱地址開展郵件營銷,均需告知個人營銷活動,並取得個人明確同意。
2、「拒絕來電」制度
如涉及電話營銷、簡訊營銷,在詢問個人是否同意接收營銷信息前,出海企業還應查閱電話號碼是否已在「拒絕來電」登記簿(Do Not Call Registry,以下簡稱「DNC 登記簿」)中登記。如已在「拒絕來電」登記簿中登記,組織不得向其撥打營銷電話、發送營銷簡訊。但如果構成下述情形,可豁免組織查閱DNC登記簿的義務,主要包括1)為完成或確認交易所必需,且個人已事先同意該交易;2)提供產品召回信息、或與產品或服務有關的安全或保障信息;3)向個人提供事前合同約定的個人有權獲得的產品和服務,包括產品更新。4)組織與用戶存在持續關係(Ongoing Relationship)[4]並且發送的營銷信息僅與此持續關係有關;5)為開展市場調查;6)個人以書面或其他形式明確同意公司發送營銷信息;7)B2B市場推廣的目的。
3、營銷信息內容
在發送營銷消息時,營銷消息應提供發送或被授權發送營銷信息的公司信息以及其聯繫方式,並同步提供退訂機制。
(五) 信息內容監管
在信息內容監管方面,新加坡早年發布的《網際網路業務準則(Internet Code of Practice)》以及《防止網絡假信息和網絡操縱法案》(Protection from Online Falsehoods and Manipulation Act)、《防止騷擾法》(Protection From Harassment Act)規定網際網路信息內容審查義務以及違禁內容範圍,以防範違禁內容傳播以及在線危害(如虛假信息的傳播、人肉搜索情形)的發生。
2023年2月1日生效的《在線安全法案(修正版)》(Online Safety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 Bill)旨在進一步加強在線通信服務的信息內容監管。該法案適用於位於新加坡境內外、新加坡用戶能夠通過網際網路訪問或通過網際網路向新加坡用戶提供內容的任何在線通信服務。具體適用的在線通信服務類型將在該法案附錄4中列明,當前僅社交媒體服務被列入在內,未來適用服務類型將進一步增加。該法案規定自殺或自殘、身體暴力或性暴力、恐怖主義以及挑撥新加坡種族和宗教矛盾等內容屬於「惡劣內容」(Egregious Content)。如發現存在惡劣內容,IMDA作為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在線通信服務提供者下架、刪除內容,如在線通信服務提供者違反IMDA指令,可能面臨最高100萬新加坡元的罰款。此外,為配合法案落地,新加坡預計發布《在線安全業務守則》(the Code of Practice for Online Safety)、《社交媒體服務內容守則》(the Content Code for Social Media Services)兩項守則,從而進一步細化信息內容審查要求及流程,建議相關出海企業關注立法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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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xtpage}結語
總體而言,新加坡采較為寬鬆的數據合規政策,為中國企業出海提供更大的便利及發展空間。在未來可預期的一段時間裡,新加坡仍然是中國企業出海的熱門國家。但新加坡主管部門活躍的執法也提醒出海企業嚴格審查自身數據合規情況。因此,筆者建議出海企業對標相關規定搭建、完善數據隱私合規體系。
注釋
[1] 對於以新加坡作為出海各國數據集中存儲地,在數據跨境合規義務方面,新加坡規定數據中轉行為(in transit),即來自新加坡境外的數據通過新加坡進一步轉移至第三方國家或地區過程中的個人數據,該個人數據在新加坡境內未被任何組織訪問、使用或披露(傳輸方或傳輸方員工訪問和使用除外),該類情形被視為已履行數據傳輸限制義務(PDPR第9-10條)。
[2] 根據PDPA及PDPA Guidelines的定義,「數據中介」為代表數據傳輸方並為其目的處理個人數據的主體。
[3] PDPA第26B條規定了「應告知的信息泄露事件」,包括:
(1) 某些類別的個人數據發生泄露,導致或可能導致受影響的個人受到重大傷害:個人的全名或別名或身份證號碼,以及PDPA附表第1部分所列的與個人有關的任何個人數據或個人數據類別,以及附表第2部分規定了各種金融、保健、保險、兒童和殘疾人以及其他數據類別(如私人加密密鑰);或
(2) 個人的銀行或金融公司帳戶標識符,如帳戶名稱或號碼,與任何密碼、安全代碼、訪問代碼、對安全問題的答覆、生物識別信息或個人用於訪問帳戶的其他數據相結合。
(3) 影響到500名或更多個人的個人數據,具有或可能具有很大的規模。
[4] 根據PDPA附錄8第1(2)條持續關係指發送人與接收人之間因發送人經營或進行某項業務或活動(商業或其他)而產生的持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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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漢坤律師事務所
【文章作者】段志超、蔡克蒙、蔡詩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