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跨境婚姻一直以来都广受关注,在中国和新加坡两国之间,无论是拿到新加坡绿卡的中国夫妇,还是中国女子嫁给新加坡男子的跨国婚姻,当感情出现危机涉及离婚时,需要面临子女监护权、婚姻财产分配,以及离婚后能否留在新加坡生活等诸多现实的问题,在哪里离?怎么离?才能把损失降到最低?
2021年1月1日,中国正式实施《民法典》,其中,婚姻家庭编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修订和调整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最近,我们又接到了一些新移民的咨询,故,小编对原文进行相应的修订和调整,遂成此篇,以供参酌。
根据《妇女宪章》第93、94条的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够在新加坡申请离婚:
配偶一方或双方的常住地在新加坡,在离婚诉讼前在新加坡居住三年以上;并且
两人婚龄至少满三年,则可以在新加坡申请离婚。除非婚内存在不道德的行为,或婚姻异常艰难。
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中国国籍的,且双方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为了节省时间,也可以选择回中国办理协议离婚。 一般情况下,新加坡及中国的离婚制度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一)在处理流程上,中国的协议离婚时间较快,成本较低;在新加坡,即使双方都同意离婚,所需流程也比较复杂,花费相对高; (二)对于婚前财产,在中国离婚不做分配,归各自所有;新加坡则将婚前财产的两种情况纳入婚姻财产分配的范围:婚后双方及其子女通常使用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前资产在婚后显著升值的部分; (三)对于婚内财产,中国以夫妻共有制为主,不管一方婚后有无收入,对家庭有无贡献,离婚时都是按平均分配的原则处理财产;但新加坡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并不以平均分割为原则,而是以个人制为主(物权相对独立),根据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增加的直接贡献及间接贡献,来决定分配比例; (四)中国的婚姻法没有法定赡养费制度,仅规定了个别生活困难可以协商帮助的情形;新加坡有法定赡养费制度,一般情况下,新加坡丈夫在婚姻期间或离婚后,有赡养子女(直至21岁)和妻子(直至前妻去世或再婚)的义务,确定数额时会考虑诸多因素; (五)还有,对于子女抚养权制度也诸多不同规定等等。 所以,在不同国家离婚,其结果存在很大的区别。 为此,小编对照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新加坡的《妇女宪章》,结合婚姻家事案例,从程序和实体问题上,就两个国家离婚制度的异同之处进行对比,供大家参考了解。
一、离婚方式 (一)中国《民法典》规定离婚的方式有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1)协议离婚,指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时,双方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民政局登记离婚。 (2)诉讼离婚,指男女双方对离不离、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权等存在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注:《民法典》新增了关于“离婚冷静期”的内容。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即,离婚登记程序调整为“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登记(发证)”五个步骤。 (二)在新加坡,所有的离婚都是诉讼离婚案,不论双方对离婚有无争议,都必须经过法庭诉讼程序,由法庭做出离婚判决。 1、无争议离婚(协议离婚),新加坡的司法体系亦鼓励对于离婚相关事项无争议的夫妻,按非对抗简化程序办理离婚。只要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财产、子女及赡养费等全部附带事宜达成共识,这将免除所有的法庭开庭程序,仅需要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件。最重要的是,大部分的事宜是由律师处理的。除了到律师楼签署文书以外,离婚双方都无需出庭,协议离婚手续的费用也比一般的诉讼离婚途径便宜得多。 2、有争议离婚,是指配偶一方或双方对离婚及附属事项的其一或两者都有争议。有争议的离婚诉讼步骤比较复杂,包括要提供更多附加资料、预审会议、在儿童为本的冲突处理中心(CFRC)进行调解(如果案件涉及幼儿),以及包括申请临时判决在内的多个听证会等。同时,相对于协议离婚,各方的压力和成本也更大,包括夫妻双方、律师及法庭。 另外,对于在中国驻新加坡使馆办理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可向该使馆申请离婚登记,也可以在中国国内民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以及可以亲自或委托他人向中国国内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如果中国公民在使馆办理结婚登记后,加入了外国国籍,如要离婚,需要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或亲自或委托他人向中国境内一方当事人原居住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而,如前所述,中国驻外使领馆依据《民法典》也调整了离婚办理手续,原在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登记结婚的中国公民,双方自愿离婚的,向大使馆提出办理离婚申请,也要按新规执行,执行30天的离婚冷静期。 二、诉讼流程 (一)在中国,一般情况是将解除婚姻关系和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同案审理,并在一个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如果原告起诉只主张解除婚姻,不分割财产,被告无异议,法官也可以只审理解除婚姻关系,财产问题另行起诉。中国的诉讼是二审终审制,如果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不需要进入二审程序,一审即为生效判决。 (二)在新加坡的离婚诉讼程序分两步, 第一阶段: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原告必须证据充分确凿,证明双方感情无法挽回的破裂,则家事法庭做出临时判决。 第二个阶段:附属事项的处理,包括配偶赡养费、子女抚养权、婚姻财产的分配等,夫妻二者须于附属事项达成一致,或做出临时判决三个月之后,方可申请最终离婚判定,以其中较晚完成者为准,故而整个流程最快四个月,慢者遥遥无期。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最终离婚判决才代表该婚姻关系的彻底结束,双方才正式恢复单身。新加坡也曾经出现过在临时判决之后、最终判决之前,夫妻其中一方不幸过世,法庭判决双方依然以夫妻身份处理遗产继承问题。 三、离婚的时间限制 (一)关于离婚的时间条件,中国《民法典》并无普遍性的限制规定,仅对以下几个特定时期的离婚作出了单独的要求: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二)新加坡《妇女宪章》则规定,原则上夫妻在结婚三年内不得提出离婚,除非婚姻造成一方严重困难或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根据新加坡判例的说法,这项听起来不合人情的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婚姻的神圣庄严,让民众意识到婚姻非儿戏,不能随心所欲想结就结,想离就离”。那么,什么样的情况才足以构成“造成一方严重困难或严重违反婚姻道德”?成文法在此并无具体规定。而判例法中,成功证明确实造成一方严重困难或严重违反婚姻道德的情况及其罕见。 在Ng Kee Shee诉Fu Gaofei一案中,女方先限制双方发生亲密行为的频率,又在结婚三个月内便离开男方开始事实分居,称结婚是一个错误,并从此拒绝沟通和交流。法庭认为女方的态度(而非行为),造成了男方的严重困难,因此准许男方提前申请离婚。而,在Foo Teck Kuan诉chan Yoke Han一案中,女方多次出轨,不仅是在他们的住所内,并且在男方面前故意和其他男人亲密,因此,构成严重违反婚姻道德。 相比在中国很多年轻夫妇“闪离”,如果中国适用对离婚时间的限制,会不会降低冲动型离婚的发生率呢? 四、判定离婚的标准 (一)中国《婚姻法》的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包括: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注:《民法典》又新增了一种法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一定程度上是降低了判决离婚的门槛,也给当事人留下 “离婚兜底情形”,避免了当事人多次诉讼离婚都始终未判离婚的情况发生。 (二) 新加坡《妇女宪章》第95条规定,离婚标准是“婚姻已破裂,并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无论是协议离婚或是有争议离婚,离婚的原因都需满足以下五类之一: 1、被告婚内通奸,原告不能忍受与其继续共同生活; 2、被告行为不当,原告不能忍受与其继续共同生活; 3、原告遭被告遗弃至少两年; 4、双方已分居至少四年(如双方达成协议,则为三年); 5、一方离家出走或失踪,也可以使离婚成立。 具体而言, 1、什么是通奸? (1)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与他人发生过性行为。注意,必须是性关系,与第三者发生的任何程度的亲密行为都不会被视为通奸。 (2)原告必须在发现对方通奸后的6个月内提出离婚。 (3)提供通奸的证据,被告大概率是不会在法庭上承认存在通奸行为,只有被告的书面供认,或者私家侦探的报告证明,才算通奸的证明。 2、什么是行为不当? “行为不当”的定义很模糊,相对主观,每个人对“不当行为”的接受程度也不一样,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常见的不合理行为包括:
家庭暴力;
不忠;
身体虐待或暴力威胁;
言语攻击;
药物滥用;
酗酒导致攻击性或不合理行为;
屡次非难或辱骂被告;
对被告的不尊重行为;
在财务上不负责人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或子女;
赌博成习,导致债务拖欠或耗尽家庭共有积蓄;
经常晚回家,且身上有浓重酒精或香水味道;以及
在情感上忽略或遗弃被告。
注意:单次的行为可能不能被视为行为不当,而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发生则更有可能被视为行为不当,法庭会考虑累积效应。 如果原告以行为不当作为离婚理由,法庭需要审查原告是否无法忍受与被告继续生活,以及将双方在婚姻中所展现出的性格和态度接纳,来判定行为不当是否成立。 另外,如果被告存在出轨不忠的行为,原告可以基于行为不当而提出离婚,则无需获得被告承认出轨行为不当的供词,也无需聘请私家侦探的证明。所以,如果配偶有不忠行为,原告以行为不当提出离婚的举证责任相对更轻。 3、遗弃 在提出离婚之前,B已经至少连续两年遗弃A。A必须证明B有意图通过遗弃A而长期终止这段婚姻,而且不打算回到A的身边。这是非常重要的。 4、经配偶同意分居3年 原告需通过几下几点证明分居: (1)双方是自愿、主动选择分居。如果是一方因为被派遣至海外工作,或是入狱,则不能算是主动分居; (2)婚姻生活丧失。两人同住一个屋檐下,也可以建立分居关系。双方需要证明两人有各自的家庭生活,彼此不履行典型的配偶职责(包括为对方做饭、一起吃饭、为对方洗衣物、照顾对方等)。 如果当事双方在短时间内重聚,分离仍然可以视为连续的,但不得超过六个月,且分离的总时间至少为三年。 当决定独自生活时,一些夫妻会选择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分居协议,分居协议内含有分居时期夫妻双方关系的条款。虽然该文件不能改变这段婚姻在法律层面的状态,但三年后离婚时,可以作为有力的分居证据。 5、已分居4年 该理由通常出现在有争议的离婚案件中。具体分居的要求与上述无争议离婚相同,但分居四年以上,则无需获得对方对离婚的同意,双方无需达成协议亦可离婚。 对于提出离婚的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符合以上几种情况之一,离婚才可以成立。那么,在指出对方的过错时,往往导致互相指责的情况出现。有离婚人士表示,分居导致他们的生活被耽搁了三、四年,对双方和孩子的情绪健康都造成损害。 2022年初,新加坡国会三读通过《妇女宪章(修正)案》,在保留现有五项离婚理由之外,加设第六项理由“双方同意婚姻破裂至无法挽回”,这意味着夫妻将共同承担婚姻失败的责任,无须以诉方和辩方的对立身份办理离婚手续,避免陷入开撕、互揭疮疤的局面。 二者对比,中国要求婚姻关系“感情破裂”,新加坡法律强调是“无法挽回”,“破裂”是双方的绝望,“挽回”还需多一个步骤和行为,中国很多以“性格不合”为由达成离婚的夫妻,而这样单一的理由在新加坡是很难达成离婚的。如前所述的非对抗简化程序办理离婚,也不是简单叙述感情破裂就可以过关的,在实务中,往往需要向法庭提供双方曾经做过“挽回”和努力的证据,才可能判决离婚的。所以,在维系婚姻上,新加坡法律比中国的要求更严格一些。 五、过错方损害赔偿 (一)中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 重婚; (2) 与他人同居; (3) 实施家庭暴力; (4)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5) 有其他重大过错。 实务中,法院通常在5千-10万元人民币以内判定赔偿金数额,甚至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以此为由酌情作出倾斜。 (二)在新加坡,有无过错并不影响婚内财产等的分配。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新加坡法律,法院在决定财产分割等附属事项时,通常不考虑各方有无过错及婚姻破裂的原因,任何一方证明另一方“有过错“或“不道德”几乎不会得到任何好处。调解往往是就附属事项达成协议的最佳解决办法。 六、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一)中国《民法典》规定,离婚的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规定如下: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 知识产权的收益; (4)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5)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注:《民法典》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明确新增了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此外,夫妻还可以对婚前、婚后的财产进行婚前或婚内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 (二)新加坡的夫妻财产实行法定财产制,且只对要处理的婚姻财产作出界定,新加坡《妇女宪章》规定,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应对婚姻财产进行分割,婚姻财产包括: (1)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任何财产; (2)为了居住、交通、家务、教育、娱乐、社会和审美等目的,婚后由双方及其子女日常使用的婚前财产; (3)婚前获得的资产,但在婚姻期间其资产获得显著升值的部分(“显著升值”包括价值较大的家庭装修、股票的股息等)。 但是,下列资产不属于婚姻财产的范围,不做分割:受赠与或继承到的资产,或者受赠与或继承到的资产没有在婚姻期间获得显著升值的资产。如果对继承来的房产进行了装修或改建增值,由双方及其子女通常使用,可以分配部分给另一方。 (4)另外,新加坡法庭对于婚前协议采取的是“形式上认可实质上不认可”的态度。新加坡法律要求,婚前协议只要在符合新加坡《妇女宪章》,也就是和法庭判决的结果没有本质区别时,该婚前协议才有效。比如,如果婚前约定,离婚后可以不支付或支付小额的赡养费给妻子或子女,或者和孩子监护权相关的内容不符合孩子的利益最大化原则,那么法院是不会认同的。此外,法院会重视依据外国法律起草的婚前协议,前提是该国法律与新加坡的国家政策不相抵触。 (5)新加坡法院对婚后协议(包括离婚协议)会比较支持,但需要确保相关协议不会显失公平。 七、离婚财产的分配方式 (一)中国《民法典》规定: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包括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和价金补偿等。 注:《民法典》正式将照顾无过错方列为离婚财产分割处理的原则,让判决更加有法可寻。 (2)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4)《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实践中,无论婚内还是离婚时挥霍、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该方都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该财产。 (二)新加坡财产分割的方式,可能会因婚姻状况的不同而有很大的不同,但法院不会简单的把婚姻财产一分为二,法官会根据以下因素综合考量,并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婚内财产的分配比例: (1)双方为取得、维持和增值家庭资产而作出的金钱、财物或工作上的贡献程度; (2)任何一方为共同利益或子女利益而欠下的债务或义务支出; (3)婚姻中子女(如有)的需要; (4)各方对于家庭安宁所作出的非金钱贡献,包括照顾家庭或任何一方的老人或体弱的家庭成员,以及为对方事业提供的支持; (5)双方在考虑离婚时就婚姻财产的所有权和分配达成的任何协议; (6)婚前协议中针对资产分配的任何约定; (7)各方在离婚后的财务独立性—法庭会考虑各方的工作能力和学历。 关于“非金钱贡献”,对于婚姻短暂且无子女的情况,不工作的一方因为对家庭的贡献很少或没有贡献,获得资产份额的机会非常小;根据新加坡律师分享的实务经验,“婚姻短暂”一般是指十年以下的婚姻,而婚姻时间较长,比如20年以上,女方因照顾家庭成为家庭主妇,从未出去工作,法院可能将婚姻财产的约35—40%判给女方,算作女方对家庭贡献的认可。 分割财产时,法院可以采取出售婚姻财产、将财产信托给第三方、要求一方向另一方一次性或分期支付一定的金钱等方式。法院还可以在任何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增加、变更或否决其先前做出分割婚姻财产的决定或决定的一部分。 八、配偶赡养费 (一)中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离婚时可处理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 (二) 新加坡《妇女宪章》规定,从结婚之日开始,丈夫就有给付赡养费给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不管妻子是否有职业和收入;夫妻离婚后,丈夫仍要支付赡养费给前妻,直至前妻再婚或死亡为止。除非这段婚姻短暂或妻子拥有良好的收入,还有一种情况,如果丈夫失去正常生活的能力,亦有权申请配偶赡养费,而不需要支付妻子赡养费。 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可以协商赡养费数额,协商不成的,法庭将会根据相关因素做出判决,《妇女宪章》第114条的具体规定以下: (1)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拥有或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拥有的收入、收入能力、财产和其他经济资源; (2)双方在婚姻中或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拥有的经济需要和责任; (3)家庭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4)婚姻双方的年龄和婚姻期限; (5)婚姻任何一方的身体或精神残疾; (6)各方为家庭福利所作的贡献,包括管理家庭或照顾家庭所作的贡献;以及 (7)在离婚诉讼中,任何一方在婚姻解除后无法获得的价值或利益。 赡养费的支付可以一次性的,也可以分期支付,法院也有权在判决后的任何时候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赡养费金额。在裁定配偶抚养费时,新加坡法庭的目标是希望达到公平公正,让前配偶的经济状况与离婚前的情况下保持同一水准。 这个公平原则,对于以前生活水平很高的配偶比较有利。举个栗子:新加坡法院的一个案例 Lee Yong Chuan Edwin 诉 Tan Soan Lian (2000) SGCA 68,男方上诉请求降低赡养费(一审判决男方一次性支付10年赡养费共计96万新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12年,并有两个子女,是一名家庭主妇,她通过管理房屋和照顾子女为家庭福利作出了贡献。因为男方受雇于一家大型建筑公司担任高管,这对夫妇日常习惯了奢侈的生活方式。法院对所有这些情况以及妻子在离婚后不具备就业技能的事实作出了考量,维持了96万新币赡养费的判决(按每月8000新币计算),驳回了上诉人将赡养费减至每月4000新币的要求。 在这样的案例中,如果妻子的工资足够,或者是获得了婚姻财产的很大一部分,法院可能会判决丈夫向妻子支付少额的赡养费,甚至只判决象征性的一元赡养费。注意:即便只是象征性的一块钱,可能也不会去执行,但当受助方今后出现困难时,基于离婚时的这个赡养令,受助方即有权向原配偶主张增加赡养费。在 APE 诉 APF 一案中, 上诉法庭明确,如果在离婚的初始阶段没有获得赡养令,之后将不可能获得任何赡养费。这一事实在轰动一时的Tan Bee Giok 诉 Loh Kum Yong 1997案件中再次被强调。 赡养费体现了新加坡法律向妇女倾斜保护的立场,而在中国婚姻关系中则更多的体现男女平等的理念。 九、子女的监护抚养 (一)中国对子女抚养权的规定包括: 1、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2、抚养权的确定原则是: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司法实践中,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通常会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孩子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孩子,而另一方有其他孩子的; 4)孩子随其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的。 5)如果孩子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孩子照顾孙孩子或外孙孩子的,可作为孩子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抚养费的给付。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关于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5、变更子女抚养权。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后由于工作或生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可以提起变更子女抚养权之诉,通常存在以下三种情况:1、原抚养方外出工作、生活,难以照顾子女;2、无抚养权一方移居香港或国外,要求子女随同生活;3、原抚养方因经济困难、失业或患病,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在新加坡,子女的监护权是离婚诉讼中十分重要的附属内容。法院在夫妻双方就子女的抚养、教育、经济支持等方面做出最好的安排之前,是不能准许其离婚的(即拿到最终判决),除非让一方或双方做出这种安排不现实,或者法院根据案情认为应判决离婚,而一方或双方承诺将会在特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这种安排的结果。 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审理事项包括以下几个事项:
监护权:指谁来作出有关的重大决定。例如,移民、改名、教育和宗教信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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